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振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彭振發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彭振發搭乘 劉德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查獲劉德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彭振發同意而於當日5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