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借提至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登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 卓艷秋 聯繫並為下列犯行:㈠邱登暘於109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4公克)予卓艷秋。
卓艷秋當時僅交付600元。
㈡邱登暘於109年9月23日18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
號九乘九文具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3公克)予卓艷秋。
㈢邱登暘於109年9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夾娃娃機旁,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卓艷秋。因認被告上述行為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卓艷秋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照片、交易地點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卓艷秋,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幫卓艷秋拿毒品,沒有販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卓艷秋於偵訊、審判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在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LINE對話截圖也無法推論其等有買賣毒品之事實,是本案無任何證據得補強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卓艷秋僅於109年10月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對司法警察 洪志民 陳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拒絕作為證據。證人卓艷秋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未果而予以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後,檢察官即以既有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卓艷秋到庭,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無在監在押或所在不明之狀況,本院予以拘提亦未果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花檢和精110偵緝183字第110901353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8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19805號函暨拘票等附件、本院111年6月30日花院楓刑戊110訴212字第546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729號函暨拘票等附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7月10日新警刑字第1110011935號函暨拘票等附件、卓艷秋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卓艷秋於本案從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具結及陳述,且有具體之地址可供傳喚卻無正當理由屢次不到庭,亦未能拘提到案,是本案證人卓艷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由於證人卓艷秋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則其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照片、交易地點照片等證據資料,係基於證人卓艷秋之供述而來,是該等文書資料,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例外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排除證人卓艷秋於警詢之供述及衍生之非供述證據後,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之供述,雖被告曾於警詢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有坦承交付毒品之情事,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了被告之供述外,既無其他證據得檢驗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