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陳玉美 再審被告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確定判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預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經審判長於111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