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裕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5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裕景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之罪,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就涉嫌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願接受司法審判,今案件已審理終結,懇請鈞院能先准予被告具保,執行前回家安頓家中,以便日後能安心入監服刑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賴裕景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同年10月17日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