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政儒
參加人 范秀美
林瑞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范秀美、林瑞鴻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2年間於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加壓站,於101年3月6日及4月3日分別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1年4月3日里登駁字第000059號及101年4月19日里登駁字第000228號駁回通知書分別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參加人主張其等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若被告上開原處分遭法院判決撤銷,其等對於該土地之權利將受損害,其為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本院審核結果,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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