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8837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影本所載,債務人甲○○係屬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其聲請於法不合。又查權務人乙○○住所地在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