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36號聲請人 黃志強 相對人 劉璟紳 相對人 劉威 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有經改寫,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且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3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1年2月2日│300,000元│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7日│WG0000000││├──┼───────┼─────────┼───────┼───────┼───────┼───┤│002│101年4月12日│800,000元│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8日│CH464898││├──┼───────┼─────────┼───────┼───────┼───────┼───┤│003│視為無記載│350,000元│101年5月9日││WG0000000│駁回│└──┴───────┴─────────┴───────┴───────┴───────┴───┘※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