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綺與 謝飛鵬 前有嫌隙,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13-6號「來頌茶藝KTV」消費時,見謝飛鵬亦到該處消費,因先前嫌隙而與謝飛鵬在「來頌茶藝KTV」門口處發生口角,張育綺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棒毆打謝飛鵬,致謝飛鵬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背及右腰擦挫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骨折、左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飛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育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名醇 、告訴人謝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智陽 、 洪幸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背及右腰擦挫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骨折、左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之嫌隙,即以木棒毆打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兩處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背及右腰擦挫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骨折、左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多處傷勢,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苦痛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未有不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