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漢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於94年7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月1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第①案、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其另於97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第③案至第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8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迄98年12月
1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8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稻香路路口見其形跡可疑,乃經其同意後,於當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漢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9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漢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