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法務部長、最高檢察總長、高等法院檢察長及臺中高分院檢察長等提出一份陳情書,該陳情書內容略謂其因『他字』案自八十三年起迭遭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謝錫和指揮調查局人員偵查,三年多來不堪其擾,因其掌握一捲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 江春盛 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入罪,故提出緊急陳情,該陳情書並附有電話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該陳情案業經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調字第十六號案調查並簽結在案,認為:『㈠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一四三五號案件尚未結案,係因案件複雜,且台中市調查站尚未完成相關證據之蒐證,故尚未結案,已簽准為不遲延案件,並未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㈡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八六號案係台中市調查站函送偵辦;八十三年他字第一四三五號案係檢舉人江春盛向謝錫和檢察官告發,而由謝檢察官簽分他字案調查。㈢謝錫和檢察官承辦右開案件,未發現與檢舉人江春盛有不當酬酢往來情事。㈣陳情人所附剪報內容,非由承辦檢察官謝錫和向媒體提供,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文一件可稽。惟查被告自認與自訴人有職務上陞遷之競爭關係,渠明知自己根本沒有任何合法權源,卻為取得自訴人與江春盛電話通訊之內容,竟在電信局電話交箱內私接線路及錄音機,或裝設其他電話竊聽器,竊聽、盜錄自訴人之電話通訊內容,使正常之電話通訊功能遭受妨礙及擾害,此由被告於陳情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㈡及譯文㈥明載:『江春盛與乙○○通話內容』,在在證明被告確有以不正之方法妨害電話事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電話事業罪嫌」云云。原判決則以:被告甲○○前曾經案外人江春盛、 邱創良 自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江春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誣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另邱創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同院追加自訴,並與江春盛補充自訴被告妨害電話事業,亦於同日繫屬該院,即同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嗣該二案業經該院諭知被告無罪,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理中),渠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江春盛因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囿於道德良知而提出檢舉,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因該案牽涉層面甚廣,某些不詳人士欲警告自訴人勿再多言,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以鐵器埋伏打傷自訴人之雙腿: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於餐廳進食時,再被不詳人士持刀砍殺十八刀之多,幾乎喪命。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自訴人江春盛住家附近之電話交接箱內,分接引自訴人家中0000000號電話線,至對面大樓公共梯間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竊聽自訴人家中之電話,並進而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江春盛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勾結云云。並於陳情書內謂『檢舉人(即自訴人)與檢察官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等語。誣告自訴人與謝錫和檢察官共同羅織被告入罪;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檢舉人江春盛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乙○○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等語。誣告自訴人江春盛涉有承包工程偷工減料,與人圖謀不法利益;另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邱創良(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新台幣十六億元不成)與江春盛勾結』等語,亦同時誣告另自訴人邱創良共謀不法利益」各情,此有上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並經該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話事業罪嫌,核與被告前經江春盛、邱創良自訴涉犯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嫌部分所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茲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對被告重行提起自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既經原告向法院起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刑事訴訟法明定不許再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種對同一案件限制重行起訴之規定,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故而告訴人或自訴人是否相同,則非所問。經核上訴人原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陳情書、電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所載,而認被告有以不正之方法妨害電話事業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嫌,而查前案自訴人江春盛、邱創良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以同一陳情書、電話錄音帶、電話譯文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等罪,本案與前案均指稱被告陳情書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帶、電話譯文係由被告錄製而自訴被告有妨害電話事業罪,顯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實質上同一案件,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犯罪事實皆不相同,僅證據上恰有共通,並非同一案件,顯有誤認。復按實質上同一案件,既經自訴人江春盛、邱創良先行自訴並繫屬在案,被告被訴涉犯妨害電話事業罪之事實即已全部起訴,本案即不得再行起訴,縱前案經判決無罪,既屬實體上之判決,法院已不得就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再為重複之實體上判決,上訴意旨所指起訴部分經判無罪,未經起訴之部分仍可另行起訴等語,然本案與前案自訴之事實相同,詳如前述,自無起訴部分、不起訴部分可資區別,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係屬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情形,顯屬不相適合,自非可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