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發生車禍賠償金額已支付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四次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四三號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向丙○○佯稱其因開車撞死人,須給付被害人家屬巨額和解金,使丙○○陷於錯誤,將定期存款解約,陸續共借予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事後經查甲○○雖有發生車禍過失致人於死,賠償金額係由車行及車主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前陸續支付,行詐前甲○○除支付十萬元奠儀外,並未給付他人賠償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問題:本案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證明被告未出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由欣毅通運公司及車主丁○○分別支付,且在犯罪行為之前,嗣後並未償還車主及車行,足證被告有施詐術,本件雖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相符,先行說明。
乙、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右揭向告訴人 林阿鳳 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先係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後確有給付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餘萬元,共分三次給付,賠償金是交給公司的人去付(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伊向告訴人借的錢有拿一十萬元給車行的經理,其餘的錢都還給朋友,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也有說要償還朋友的債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聶明慧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被告事後擬再行騙被要求才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雖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陳燕忠 、 莊春美 、郭淑安等三人死亡,惟民事賠償金部分係由保險公司及丁○○、乙○○共同給付,被告並未付錢給丁○○或乙○○等情,亦據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又有車主書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以給付車禍賠償為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致使陷於錯誤將定期存款解約後陸續交付予被告,惟事實上被告未支付賠償金又未償還車主及車行,卻將該詐得之金額挪做他用,且事後拒絕償還該借款,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詐欺犯行,惟於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有四次詐欺犯行,且係連續犯,既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於車禍和解履行之後才行詐,以致未能突顯詐欺犯意。㈡被害人交付金錢係分次交付,且從定期存款解約而來,和解金全由車行車主設法支付,被告未分擔亦無償付,事實未予認定,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方法、手段及詐騙告訴人之積蓄,所生危害,於犯罪後不但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既表明有意還款尚知悔悟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