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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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被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嗣原告於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縣○○鄉○○路○○號建物1至6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被告於90年間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原告自90年4月2日起至92年7月間,分別連續刊登工商時報廣告之方式,為被告提供仲介服務,惟當時不動產景氣不佳,原告乃於92年
5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服務費用確認書(下稱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處理租賃事宜,如系爭建物經原告仲介完成簽約成交,如租期2年以下(含2年),被告願給付半個月租金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費用;租期
2年以上,被告願給付1個月租金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費用。嗣原告之受僱人乙○○於92年5月12日偕同訴外人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斯寶麗公司)帶看系爭建物,瀚斯寶麗公司欲以每坪每月500元承租系爭建物,被告竟為規避應支付於原告之報酬,先與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7月11日就系爭建物1至3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租賃契約書),並僅支付關於1至3樓之仲介報酬,而於第一租賃契約書簽訂後,再與瀚斯寶麗公司就系爭建物4至5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租賃契約書),復就系爭建物6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三租賃契約書),且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關於系爭建物1至3樓之租賃契約約定自92年9月17日至92年10月31日止為免租金裝璜期間,並以92年11月1日為起租日,而被告於尚未遷入系爭建物1至3樓時之92年9月1日及10月16日即與瀚斯寶麗公司另就4至6樓簽訂第二、第三租賃契約書,並免除瀚斯寶麗公司支付保證金之義務,且3份契約書之起訖期間均相同,被告確係為避免支付報酬,故意拒絕訂立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仍應支付報酬,且無民法第572條酌減居間報酬之情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應依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第二租賃契約書之1個月租金作為仲介報酬,爰依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民法第101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4至6樓之居間報酬,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人丙○○雖曾書記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惟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僅為確認計算居間報酬之標準,非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被告僅就系爭建物1至3樓授權原告洽談承租事宜,實則兩造與瀚斯寶麗公司間就系爭建物1至3樓自93年5月間開始進行三方約談,於93年5月20日、93年6月11日簽立之承租意向書所載,瀚斯寶麗公司僅有承租1至3樓之意願,嗣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被告雖僅給付第一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半個月租金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惟與瀚斯寶麗公司給付之
1個月租金之居間報酬已符合內政部函釋之1個半月報酬,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證兩造間就
4至6樓確未成立仲介契約。嗣因瀚斯寶麗公司與被告合作愉快,故逕與被告洽商,先後於92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就系爭建物4、5樓及系爭建物6樓,簽訂第二及第三租賃契約書。兩造既未就系爭建物4至6樓成立仲介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4至6樓之居間報酬。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1至3樓之仲介契約,性質上為媒介居間契約惟原告既未曾就系爭建物1至3樓為被告提供斡旋媒介服務,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告雖提出帶看確認表,惟帶看確認表上之客戶係瀚宇彩晶公司而非瀚斯寶麗公司,況依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間92年5月20日、92年6月11日承租意向書可知當時瀚斯寶麗公司根本無承租系爭建物4至6樓之意願,原告於簽訂第一承租契約書後,亦未曾提供被告任何仲介服務,或在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間進行斡旋或折衝協調,消除雙方交易條件之歧異,自難謂其已媒介就緒,當無所謂原告已媒介就緒,被告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之問題。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依實際成交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同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相對人解說,依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成屋應記載事項包括:「重要交易條件:交易種類;交易價金;付款方;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賣方是否有附贈買方之設備;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處理方式等,原告既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且請求報酬逾3,000,000元,依經紀業條例之規定及交易常情,自應參酌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就居間報酬及其他重要內容簽訂書面契約,以杜爭議,惟原告竟以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署,已違反經紀業條例第19條,焉能擴張虛擬至系爭建物4至6樓,故兩造就4至6樓並無居間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面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2年5月16日簽立之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㈠第105頁)。
⒉瀚宇彩晶公司係瀚斯寶麗公司之關係企業。
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2、3樓之居間契約性質為媒介居間。
⒋被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鄉○○路○○號1至3樓由原
告居間,於92年7月11日與瀚斯寶麗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租金每坪500元(本院卷㈠第107頁),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居間報酬3,496,500元予原告(本院卷㈠第158頁)。
⒌被證1至被證3(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之承租意向書為真正。
⒍原告已收到被告於92年間之被證4之通知函(本院卷㈠第
177頁)。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兩造間92年5月16日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及民法第101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4至6樓是否兩造居間契約範圍?⒉被告有無民法第101條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居間報酬金額為若干?⒋原告業務員乙○○是否於92年5月12日帶客戶瀚宇彩晶公
司訪看系爭建物(92年5月12日不動產客戶帶看確認表即本院卷㈠第106頁是否為真正)?⒌原告是否未曾就系爭建物4、5、6樓提供仲介服務或為
斡旋、折衝協調之服務?原證4帶看確認表是否包括系爭建物4、5、6樓?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嗣由原告之受僱人乙○○為客戶瀚宇彩晶公司帶看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至3樓,兩造就系爭建物1至3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嗣原告居間斡旋,由被告及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5月21日、92年6月11日簽訂承租意向書,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瀚斯寶麗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2年,租金每坪50
0元,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居間報酬3,496,5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影本1紙、客戶帶看確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6頁)、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55頁)為證,復有被告提出承租意向書影本4件(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6頁)附卷可憑,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用確認書上雖記載居間契約當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惟查原告組織原係有限公司,於92年8月5日經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亦先敘明。
六、兩造僅就系爭建物1至3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就系爭建物
4至6樓未成立媒介居間契約: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就系爭建物1至6樓均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非僅就系爭建物1至3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且原告之受顧人乙○○亦曾帶客戶瀚宇彩晶公司看系爭建物之4至6樓,此觀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載明:「立確認書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居間處理座落於台北縣五○○○區○○路○○○號廠房租賃事宜,經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介紹雙方完成簽約成交者,同意支付服務報酬費用。服務報酬費用計算如下:租期二年以下(含二年)服務報酬費用為半個月月租金。租期二年以上,服務報酬費用為壹個月月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復據原告提出客戶帶看確認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看)。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在92年間被告
委託出租時始接手,伊與被告魏副總接洽,並與被告之總經理丙○○簽約,僅簽過服務費用確認書,未簽過其他契約,簽約後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瀚斯寶麗公司。瀚斯寶麗公司先找我們說想承租,我們認為系爭建物也適合,所以就問被告是否願出租,應該講說服被告更貼切,被告同意後才簽原證
3之確認書(即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讓我們有仲介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7頁)等語,足證本件係承租人瀚斯寶麗公司先有承租系爭建物之意,被告本意係出售,惟經原告說服出租予瀚斯寶麗公司,始以出租予瀚斯寶麗公司為目的,而簽訂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
㈣又觀諸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所載,固僅載明,且其書立之日
期為92年5月16日,而證人己○○證稱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係該日期之隔日即92年5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另被告提出瀚斯寶麗公司最早一份承租意向書(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瀚斯寶麗公司回復原告之時間為92年5月16日下午5時,其有意承租之樓層為1至3樓,復核證人甲○○證稱瀚斯寶麗原先得到之訊息是系爭建物要賣,但原告說先去看再想辦法說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係為出租系爭建物予瀚斯寶麗公司,始由原告說服被告簽訂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目的係給予原告仲介斡旋之依據。
㈤核諸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5月16日出具最早一份承租意向書
即載明其欲承租樓層為1至3樓(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嗣原告在為瀚斯寶麗公司及被告斡旋期間,三方復於92年5月21日簽訂3份承租意向書(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亦均載明瀚斯寶麗公司欲承租之樓層有3方案:⒈1至3樓及B1、⒉1至3樓、⒊1、2樓,足證瀚斯寶麗公司於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前,均以系爭建物之1至3樓為磋商斡旋之範圍,確未曾有承租系爭建物4至6樓之意願。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瀚斯寶麗公司承辦人戊○○
以瀚宇彩晶公司名義找廠房,大約需要4、5千坪,車位看狀況,地下室、1、2樓均有看,看了好幾次,不只戊○○來尚有其他人來,戊○○提到面積不需要這麼大,才決定租
1至3樓及地下室1樓之車位,帶看時4至6樓僅大約看一下,當時4至6樓都是空的,都可帶看,但是否兩造仲介契約範圍伊不清楚,瀚斯寶麗公司一開始就不是很有意要租4至
6樓,本來說要4、5千坪,後來說不需要那麼大,也可以縮小,原告表示4至6樓可一起承租,惟瀚斯寶麗公司稱不需要,後來商議斡旋只有1至3樓及地下室,正式簽約亦僅
1至3樓及地下室、伊有帶甲○○去看建物,電梯設定部分是瀚斯寶麗與被告商議過才寫在意向書內,伊帶甲○○去看時,有一次被告法代也有去,那一次是全部1至6樓都有看瀚斯寶麗公司那次也沒有要租4至6樓,可能是被告法代為盡地主之誼才帶他們去看4至6樓;仲介過程中曾提出建物平面圖及水電圖,因是釘成一整本,所以整本交予瀚斯寶麗公司看,包含4至6樓,瀚斯寶麗公司只有要求看1至3樓(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47頁)等語。
㈦證人戊○○亦證稱:伊92年5月任職瀚宇彩晶公司時被告知
要找1樓高5米以上總面積4、5千坪之廠房,約在7月找到系爭建物,原告即派業務一起去看廠房,伊找乙○○去看時不知建物總樓層,僅表示需要4、5千坪,甲○○是副總經理,是製造中心主管,所以決定租幾樓是看過樓層之後認為1至3樓就足夠,簽承租意向書後,再由上層主管決定,公司有決定權之人是否曾考慮4至6樓伊未被告知在與被告簽租約前先以夠用的面積為考慮,沒有去考慮4至6樓,後來又向被告租4至6樓不是伊承辦,在伊承辦過程中原告未就4至6樓提供商議斡旋之服務(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
249頁)。㈧證人甲○○證稱:當時需要4千坪的廠房,除原告外亦委託
其他仲介去找,最早是戊○○去看系爭建物,承租系爭建物係甲○○決定,承租一開始只需4千坪,一開始是看4千坪以下,所以對4至6樓沒有興趣,整棟建物有14,000坪,去看了以後認為1至3樓合適,跟原告講要租1至3樓,簽租約也是1至3樓,1至3樓租金及停車位均係甲○○與被告法代在系爭建物一樓大廳談好的。4至6樓部分係後來瀚斯寶麗公司內部決定自己建通路,須發貨中心,導致原來預計作廠房之面積不無,始想向被告多租2層樓,且係在原承租之2個月以後,6樓部分是因被告想讓其關係企業進駐,瀚斯寶麗公司基於發貨中心存貨安全考量,才決定一起租下6樓,故前後一共簽3份租約,第二份是簽4、5樓,第三份是簽6樓。要租4至6樓時沒有找原告是因承租1至3樓時覺得原告服務不好,所有條件均係瀚斯寶麗公司自己洽談,原告僅在場,未斡旋磋商。在租1至3樓時原告提出希望整棟承租,但公司那時不需要所以沒有考慮,是在簽約後才想承租(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
㈨是依證人乙○○、戊○○及甲○○所言,瀚斯寶麗公司一開
始即僅有承租1至3樓之意願,瀚斯寶麗公司之承辦人戊○○、甲○○雖曾看過系爭建物4至6樓,惟係因被告法代親自帶看,為盡地主之誼始帶其等參觀,則瀚斯寶麗公司於簽訂第一租賃契約前既僅有承租系爭建物1至3樓之意願,並無承租系爭建物4至6樓之意願,而因被告原僅有出售之意,不同意出租,原告說服本無出租之意之被告,並為取得與瀚斯寶麗公司磋商斡旋之依據,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訂系爭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被告既係為出租系爭建物1至3樓予瀚斯寶麗公司而簽訂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自堪認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之1至3樓,不及於系爭建物之4至6樓,至為灼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曾為盡地主之誼而帶乙○○、甲○○及戊○○觀看系爭建物之4至6樓,要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就4至6樓亦已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七、兩造間居間契約性質上為媒介居間,非報告居間,且被告並無為避免報酬之支付,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4至6樓亦有為被告磋商斡旋,並
刊登報紙,而提供居間契約之服務,惟被告竟故意私下與瀚斯寶麗公司訂立第二、第三租賃契約,即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仍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等語。
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之支付(最高法院52台上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整棟均為被告提供仲介居間服務,
並刊登報紙廣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剪報影本4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刊登報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104頁),其刊登報紙內容均僅有「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工業地(鐵厝)、企業總部」,無從認定即其所謂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工業地、企業總部即係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尚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刊登廣告,或原告有為被告就系爭建物4至
6樓提供刊登廣告之服務。㈣況瀚斯寶麗公司與被告於92年7月11日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55頁),並約定自92年11月1日起租,另自92年9月17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共計45日為免租金裝璜期,此觀第一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而依證人即瀚斯寶麗公司製造中心副總經理甲○○所言,瀚斯寶麗公司與被告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後,因決定自己建通路,而需要發貨中心,且因系爭建物1樓高5米多,適合作發貨中心,惟如此將致系爭建物
1至3樓原預計作廠房之面積不足,始想要跟被告再多租2層樓,此係在第一租賃契約書簽訂後約2個月以後的事,亦即係在此2個月中想在系爭建物1樓作發貨中心,且基於發貨中心有2、3億元存貨安全考量,才決定一起租下6樓。
又瀚斯寶麗公司簽訂第二及第三租賃契約書未再找原告斡旋磋商,係因承租1至3樓時認原告服務不佳,所有條件均係由瀚斯寶麗公司與被告洽談,原告僅在場,未磋商斡旋,故瀚斯寶麗公司欲承租系爭建物4至6樓時未想到找原告,在租1至3樓時原告有提出希望出租整棟,但那時不需要,所以未考慮,是在簽約後才想承租(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簽訂第二及第三租賃契約書,係因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後
2個月,因決定自設通貨中心,始有承租系爭建物4至6樓之必要,並主動與被告洽談承租事宜,被告既係基於被動之地位,即難認被告有以何積極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閱第
二及第三租賃契約書,有該所94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1400號函暨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以下),其中第二契約書係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三契約書則係92年10月16日簽訂,與證人甲○○所稱於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後約2個月左右,始與被告簽訂第二租賃契約書,而之後再就6樓部分簽第三租賃契約等情,均相符合,足證甲○○所言殊堪採信。
㈥依證人甲○○所言,瀚斯寶麗公司於92年間為找尋適當之廠
房,即委託北區數仲介業者代為尋找中壢以北4000坪以下之廠房,系爭建物最早是見到 戴德 洋行代理仲介(見本院卷㈡第10頁),而證人甲○○證稱當時除原告之外亦委託其他仲介去找,大約委託3、4家(見本院卷㈡第9頁);證人己○○證稱原告未介紹其他客戶看過系爭建物,被告於第一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曾打電話予其他仲介公司說還有4至6樓及另一棟廠辦未租出去,惟均未簽訂書面仲介契約(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足證此種廠辦仲介公司並未如一般住家房屋仲介公司(如永慶房屋、信義房屋)於一定期間內專屬授權予某仲介公司洽談出租或出售事宜,屋主不得自行或再委託其他個人或仲介公司居間出租或出售者不同,此種廠辦仲介媒介居間契約,因居間標的物面積甚大,為求出租或出售效率及迅速,故均係同時委託多家仲介公司或個人居間媒介,且未禁止所有權人與一仲介公司或個人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即不得再與其他仲介公司或個人成立居間契約,亦未禁止所有權人自行與他人締結契約。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亦未如一般住家房屋仲介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媒介居間之期間及禁止被告於該期間內不得再行委託他人或自行出售、出租系爭建物,亦難認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簽訂第二、第三租賃契約書,有何違反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係因瀚斯寶麗公司欲承租系爭建物之1至3樓,始由原告說服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故解釋當事人訂約當時真意,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1至3樓,而不及系爭建物之4至6樓;又被告與瀚斯寶麗公司簽訂第二、第三租賃契約書係因瀚斯寶麗公司於93年7月11日簽訂第一租賃契約書後約2個月內,決定自建通貨中心,始主動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建物之4、5樓之要約,復因基於通貨中心價值
2、3億元存貨安全考量,始主動再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建物6樓之要約;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建物之4至
6樓提供任何磋商斡旋或廣告之居間服務,則第二、第三租賃契約書既係出於瀚斯寶麗公司之主動要約,原告亦未曾就第二、第三租賃契約之標的為任何媒介或媒介就緒之服務,自難認被告有以何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更難認被告係為拒絕給付原告媒介居間報酬而故意私下與瀚斯寶麗公司簽訂第二、第三租賃契約書。
九、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服務費用確認書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7,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至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