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58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之利息3,74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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