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送達代收人 陳歆劼
被 告 欒立凱 即達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5年2月3日所核發本
院105年司執丞字第16925號薪資扣押命令,自收受扣押命
令之日起至訴外人 卓明郎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9
,19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用1,150元及執行費用
24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卓明郎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
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卓明郎因積欠原告29,196元,及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1,150元、執行費用243元未繳納,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卓明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6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2月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於105年2月29日向被告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
令業於105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件起訴
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
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又卓明郎自104年1月26日至104年10月30日
間投保勞保於被告公司,且投保薪資於104年7月1日調整
為20,008元,是卓明郎自105年2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間
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共計為46,685元【計算式:20
,008元×7月×1/3=46,685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扣押款46,6
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4年度司執丞
字第151192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6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卓明郎之勞保投
保資料(詳本院卷第16、17頁)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查,卓明郎自104年7月1日
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0,008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
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即不得對債務人卓明郎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
日起(即105年2月29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送達證書)至
卓明郎離職時止,卓明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
,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
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
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之日即被告收受
該命令翌日(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在
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共計為46,685元【計算式:20,0
08元×7月×1/3=46,685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6,685元,及自105年6月25日(本院卷第
2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