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31號
原告 林詠旋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 律師
被告 陳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本件被告,下同)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本件原告,下同)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被告至112年2月止均有按期還款,因000年0月間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清償,乃寄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請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經鈞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兩造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1,705元,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就前開112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案件,先後委任律師,分別支出1萬元及8,000元委任費用,另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原告亦委任律師撰擬陳報狀,支付4,000元委任費用,另就本件委任律師處理案件,支付6,000元委任費用,以上合計共2萬8,000元,為此,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答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委任契約、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