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3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20分、30分許,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2樓住宅貨梯內點燃鞭炮,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準。同法第176條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刑法第173條第1項住宅等準放火罪,自同為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 倪文仁江靜芬林容瑜 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等為其論據。惟查,鞭炮屬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規定,可能構成準放火未遂罪。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執行送煞儀式,我有點燃環保炮後放在小紙箱裡,使用環保炮製造的煙很小也很少,也是相對安全的等語,惟證人倪文仁證稱:社區大樓192號13樓之7在公共區域焚香、燃燒炮竹,導致社區C棟煙霧瀰漫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移送人點燃鞭炮後,散發火光、煙霧等節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雖供稱其基於執行民間信仰儀式之目的為上開行為,然其點燃鞭炮後縱置放於小紙箱中,依該建物之客觀環境與貨梯密閉空間之樣態,是否構成使火力傳導於建物之可能性?被移送人是否具有準放火罪之間接故意?均有尚待調查之處。又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準放火未遂罪屬抽象危險犯,只須行為人著手,即具刑事不法,不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為可罰性之始點。被移送人依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既已有實際點燃炮竹之行為,是否已達風險失控之程度而著手,進而有構成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刑罰之餘地?亦容有疑義。本件既有觸犯刑事法律之空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應先由移送機關移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相關規定處理,始為適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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