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30號
聲請人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表明調解之聲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