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柯俊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景山水社區」之住戶, 王友進 則係上址社區之保全人員。柯俊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內,與王友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王友進推倒在地,致王友進受有右胸、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俊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友進之指訴。
(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