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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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簡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紀錄: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8月確定;㈡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9年5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簡文成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遇到員警,員警盤查其身分發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佈之毒品通緝犯,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於警方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地點時,被告即主動告知最後一次是今天早上8、9點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學歷高職畢業,做散工,家中有已成年之兒子及兄弟姐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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