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原告 彭升勇

被告 張艷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儒陳淑秋

被告 張賜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小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賜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之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及同段61-4建號即增建部分(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因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及出入口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賜琴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被告陳美儒即陳淑秋、張艷嬌: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11至117頁),應堪信為真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得予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屋(含增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亦無法按樓層數平均分割,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再系爭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1層,住家用

⑶建物面積:一層(74.86平方公尺)、騎樓(12.72平方公尺),合計87.58平方公尺

⑷權利範圍: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

(增建)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

⑵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面積:

 ①第一層(雨遮,鐵架錏板造,7.20平方公尺)

 ②第二層(陽台,加強磚造,3.36平方公尺)

 ③第二層(住宅,加強磚造,88.65平方公尺)

 ④第三層(住宅,加強磚造,59.37平方公尺)

 ⑤合計158.58平方公尺

⑶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彭升勇

40分之1

40分之1

被告陳美儒即陳淑秋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張艷嬌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張賜琴

40分之9

4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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