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
原告 卜學明
被告 陳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18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原因事實逾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三)與(四)所述 陳淑美 行為與本件主張符合一貫性之事實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觀諸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南港區成福里里辦公處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10頁,下稱系爭刑案行為),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主張上開犯行構成侵權行為外,尚主張被告有:①於111年9月4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高聲呼喊「這你(指原告)給我打的,我要報警」,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②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至91號、同街168巷14號至24號社區散播不實言論,宣稱被告被原告打傷而散播不實謠言,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③於不詳時間,在原告擔任里長候選人期間,於社區內散播謠言,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淑美代表聲稱:「你(指原告)不差我們家7票啦,你以為你會當選嗎?我告訴你,我一定會發函(指在社區散發不實函件),讓你們在我們社區沒辦法連任啦」等不實言論,意圖使原告無法連任里長之選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身分法益等,致原告無法順利連任里長;④陳淑美於111年9月4日10時及1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址里辦公處,指名要找原告,並代表其母親即被告質詢有關被告所爭事項,陳淑美並以三字經辱罵:「你們這個垃圾職務,你家的狗屎,都是找你們的啦,我們家不缺這瓶洗衣精啦,幹你媽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上開①②③④之行為,均非屬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不生隨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18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之效果,自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徵裁判費,茲命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限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將逕行駁回系爭刑案行為以外原因事實之訴,僅就原告主張系爭刑案行為之原因事實進行審理。
三、又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所述③、④行為部分,行為人係陳淑美,而非被告,縱令原告所述為真,無從導出被告應為陳淑美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結論,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補正具備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前開所述③、④行為原因事實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