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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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27號

原告 董文斌

被告 楊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後原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迄111年持續催告還款,然截至原告起訴前為止,被告猶有95,000元未償,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資料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3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持續催告還款,迄今猶有95,000元未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適法有據而應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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