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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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關於「核
被告 陳邦宇 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邱明桔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依前揭解釋,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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