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吳國彰
       王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國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零
伍元,餘由被告吳國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彰、王素寬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
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吳國彰另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應於本票到期
日償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並應就3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屆期被告二人竟拒不償還上開款項,屢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萬元,被告吳國彰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均自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王素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王素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96年1月15日、96年1月5日
返還借款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後即清償期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萬元,請求被告吳國彰給付9萬元
,及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520
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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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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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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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國彰│95年12月7日│30,000元│96年1月15日│CH286918│
││王素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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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國彰│95年12月5日│90,000元│96年1月5日│CH286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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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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