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吳宗璟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洪建文 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
要,而每人1次提解之費用核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費用1,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