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張端正
張祖銘
劉秀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確認被告等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
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又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二、經查,系爭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依被告於前案訴訟(101年
度中簡字第3172號)中所陳:貸款餘額約235萬元,扣除貸
款,市價為10,495,959元。是系爭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應為
3,399,595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爰
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
告僅繳納4,630元,尚不足26,0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