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林孟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97元,及其中新台幣99,907元部分
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向訴外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一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
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
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
費借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業
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嗣雖迭經原告催告,
仍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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