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佑恩 即 林晉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路747巷口時,因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疏失,致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永欽 所有交由 張美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415元(工資10,000元、零件18,4
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追撞對方車輛,也有酒駕,但是對方左轉沒有
打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永欽所有交由張美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偵訊筆錄、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惟被告於本院及警詢時辯稱:前方車輛欲左轉但未顯示方
向燈,伊以為前車要直行,所以不慎撞擊該車車尾等語。經
查,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美玲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肇事
地點要左轉往復興路747巷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後面
追撞伊車尾,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與被告所述前車未顯
示方向燈之辯解不符;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三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明定,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事故發生後,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超過上開標準
數倍之多;又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
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嚴重影
響其視覺,被告能否適切看清前車燈號情形,要非無疑,所
辯前車未顯示方向燈云云,已難採信;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縱如被
告所辯其誤以為前車要直行,其為後車更應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車
尾,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所辯尚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10月29日,
計1年又5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415元
,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6,795元(18415×
0.369=6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1,787元
(00000-0000=11620,11620×0.369×5/12=1787),原
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9,833元(00000-00
00─1787=9833),加計工資4,600元、烤漆5,400元,共計
19,83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