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亦與之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對於告訴人家庭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