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又受被告丙○○教唆傷害告訴人乙○○之成年男子三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精神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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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