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常新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常新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常新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於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並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張、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常新公司、丁○○、己○○○、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新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於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並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常新公司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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