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駕駛工程車之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適遇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於該路一段一五六號前經原告回頭觀看路況及打方向燈後迴轉,被告丙○○行經該處彎道,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超速行駛,復未鳴喇叭示警而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由原告之左後方駛來相撞肇事,原告當時雖未戴安全帽,但係因被告丙○○上開過失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以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微小血管病變、眩暈症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元,並因而喪失自受傷以後二十三個月處理郵件投遞之工作收入五十二萬八千元,原告傷後仍有行走時暈眩之後遺症,預估之治療費為二十四萬元。而原告亦因此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以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
綜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雖含有健保負擔之部分,但該健保給付係由原告平時繳付健保費用而來,並非無償(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可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健保負擔之費用云云,即非有據。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復包含內科、呼吸科及眼科費用,係因原告於車禍後因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致呼吸不順,及原告之視力係自前開車禍後始日漸模糊,而須前往各該科治療,被告辯稱該部分非實在云云,亦非事實。另原告若非上開車禍,即不會有無法從事郵政投遞工作之情形,即不會遭郵局終止契約,被告辯稱該契約已遭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後續之工作收入損失,則為倒果為因之說法。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花鑑字第九一○八○八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一九二號函、郵政代辦所執照、設置郵政代辦所契約書、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所發之郵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確受僱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駕駛前開工程車時發生上開車禍,但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且無預警向左迴轉,是其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而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恐難認實在,且縱認為真正亦難認與其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而其醫療費用中亦應扣除由健保負擔之非自負額部分。原告已年屆六十五歲,並不適於郵政遞送之工作,況且其所稱之郵遞代辦業務原係由原告之子 邱宜皓 與郵局簽約,嗣該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長達二十三個月,金額高達五十二萬八千元,均難認有據。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挫傷,並非嚴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高達二十萬元,顯已非當。
三、證據:偕證人 劉得祺 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該醫院以花醫總字第○九二○○○三○五九號函回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駕駛工程車之業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適遇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於該路一段一五六號前迴轉,被告丙○○行經該處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由原告之左後方駛來致二車相撞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以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微小血管病變、眩暈症等,被告則予以否認。是本院應先就此二項爭點予以審查。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丙○○肇事時於上揭地點駕駛已跨越中心分向線,並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十幀、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憑。該鑑定意見書內依據肇事現場圖、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為依據,而認定當時兩造之駕駛行為為:原告所騎機車在前正常迴轉,已至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在後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機車,進而於鑑定意見內表明:被告工程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意見。是被告丙○○之上開肇事情節,堪以推定為真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被告丙○○之前開肇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足推定其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無預警迴轉且未戴安全帽,故就其自己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第查,被告丙○○肇事時係駛入來車方向之車道,已違規在先,而原告於二車相撞前亦早已完成迴轉,故被告丙○○當時已侵入原告所駛範圍之路權,縱當時被告車輛有超越原告機車之必要,亦僅能在超車所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駛入來車道,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顯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早在撞擊點前之十七點八公尺即已出現在來車道上,顯見其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已逾越超車之目的所必要之程度,故其逆向行駛之情節已屬明顯,實無在原告已完成迴轉之情形下再諉稱原告就迴轉之行為與有過失之餘地。被告雖尚偕同證人劉得祺(即當時與丙○○同車之台電人員)到庭作證,其雖證稱:「原告當時騎車是在車道上的中間,原告未打方向燈,原告無預警的轉彎,我們車子行進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原告的車子在我們前方速度比我們略慢,原告當時沒有舉左手表示要左轉,至於他有無將頭轉向左邊看我不記得,我們要超車,有打超車燈,被告丙○○當時有按喇叭,但是聲音很小,超車時有佔用到對向的車道,然後發現煞車不及撞到原告的車輛,我們要超車之前兩車相距三十五到四十公尺左右」等語,但仍無解於被告丙○○不當使用來車道之違法責任。另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六項所明定,未依規定配戴者,將受行政處罰,該規範之目的即在於保護機車駕駛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並減少因駕駛人傷亡衍生之社會成本,故機車駕駛人如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又確因其頭部於車禍中受傷害而受有損害時,即屬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原告雖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而於該車禍中受害,但其所受之傷害及衍生之其他損害既均係因頭部之傷害而來(原告所受傷害之認定詳見後述(2)所載),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即屬對己責任之違反,自應對自己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負責。本院審酌二人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擔之比例以百分之八十為適當,原告之對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以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微小血管病變、眩暈症等,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花蓮醫院經本院函詢後所答覆之花醫總字第○九二○○○三○五九號函載明原告之傷勢及轉診之情形,堪以推定其所主張之前開傷害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害僅為挫傷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不實,是該項辯解自難遽採。
三、被告丙○○既於其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具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為其僱用人,則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均應予賠償,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尚應再予審酌:
(1)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元:原告所提出之郭診所收據係於前開車禍後約五個月所開出,其中所列之藥品均為鎮靜解熱、鬆弛劑及治療消化性潰瘍,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並無關聯,自不得作為本件之醫療費用內。又其提出之中信中醫診所收據,雖列載藥劑費,惟其藥劑及醫師診治之內容均付諸缺如,亦不得列入本項費用。原告尚提出之慈濟醫院、花蓮醫院中興醫院之收據,就此三部分費用之計算,僅能將原告已支出之部分計入,就健保部分負擔,並非由原告所支出,自不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證明書費係屬不必要之費用,眼科及內科之診療醫藥費用尚不能認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有關,均不得列入,共計得列為本項醫療費用之金額僅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雖主張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應予計入,並援引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為其理論依據,惟該號判例係以勞保給付為對象,與本件係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於本案情形遽為套用。況且,保險制度之設計,旨在保障被保險人意外之損害,並不寓有給予被保險人因意外而獲得不當利益之意。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就醫時,即得享有部分由全民健保為部分負擔之利益,該由健保負擔之費用既非由被保險人支付,即不得使該被保險人獲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不啻變為被保險人之不當利益。雖加害人不應因此而倖獲免責之優待,但此可經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向加害人行使請求權而獲得解決。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即可得知寓有此意。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固曾支付保險費始得獲得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之待遇,但該保險費之對價並非該健保負擔之本身,而係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需要就醫時可獲得醫藥費全部或部分負擔之期待,否則,曾支付保險費但從未就醫之被保險人是否即應定為「未獲對價」?故本院自應按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剔除原告已享有醫療給付但由健保負擔部分而未實際支付之利益。原告以其曾支付保險費,自應獲得健保部分負擔之價金云云為據,即非可採。另被告尚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藥費收據中列有內科呼吸系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為辯,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之傷害有包含胸部挫傷及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且其後原告之呼吸功能已然受損,此有花蓮醫院以花醫總字第○九二○○○三○五九號函(本院卷第一六頁)可稽,是被告此項辯解,尚不足採。
(2)工作收入五十二萬八千元: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處理郵件投遞之工作,並因而可按月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代辦所執照、設置郵政代辦所契約書、匯款單為證。參諸該契約書所附之「開設郵政代辦所各項業務價金表」及匯款單記載,該項由原告之子邱宜皓名義開設之廣賢郵政代辦所,每月確可收入二萬二千元,又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所發之郵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迄同年月十九日期間內,前往該郵局領取及投遞郵件,是原告於該車禍前確有該項工作及按月約二萬二千元之工作收入等事實,即堪推定為真正。以原告出車禍之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算至該契約之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再按照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該期間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總數即為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22000x21.00000000≒482239,經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僅於該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被告雖以原告已年屆六十五歲,並不適於郵政遞送之工作,且其所稱之郵遞代辦業務原係由原告之子邱宜皓與郵局簽約,嗣該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云云置辯,然查,郵件投送之工作雖尚稱繁重,但健康狀況正常之六十五歲以上男子,應尚不至於無法勝任,故於前開設置郵政代辦所契約書之第四條第五點,郵局方面就郵件投遞之受僱人條件關於年齡方面,僅明定年滿十八歲以上即可。另由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即可得知,其於復原前應無法再續行郵件投遞之工作,前開設置郵政代辦所契約因而遭終止即屬當然,自難以該契約之終止反論原告不可能獲得原定契約期間內之工作收入。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3)原告傷後之後遺症治療費二十四萬元:原告就此提出慈濟醫院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所出具載明「宜門診長時間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告後續就前開傷害固可定期前往門診追蹤確認其復原情形,但是否須施以診治,及縱需診治其所需費用若干,均屬未定,是原告自不得就尚未發生之損害預行以無計算依據之方式求償。原告雖得於日後此部分損害確定後再對被告求償,惟於損害未發生前之現在,而自行預估損害額二十四萬元,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台電公司為營利事業單位,被告丙○○為其受僱人,被告丙○○上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年屆六十餘歲,原以郵件投遞為其工作,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以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微小血管病變、眩暈症等,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其未戴安全帽等情況,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不當。
(5)總計:綜算上開原告得予請求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八萬元,總和即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惟尚須扣除原告對己與有過失之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是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經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被告台電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丙○○自同年月十五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