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為源進貨運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領取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樹栽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至中山路四一六之六號前時(起訴書記載中山路五一一號附近等詞應予更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琦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規定,於東向車道旁之中山路五0七號之一(即一九九生活百貨)前,斜行跨越中山路雙黃線駛入丙○○行駛之快車道,因丙○○疏未注意上情,其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王琦貴之機車右側,致人車倒地,經路人送醫急救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時八分因頭部外傷致心肺衰竭死亡。丙○○明知其已肇事,竟未曾停車查看,反駕駛該車沿中山路西向行駛右轉至民國路,再轉往和平路逃逸,經不詳之目擊證人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簡稱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種類、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後,由員警逕沿花蓮市○○路追緝,並在和平路與林森路交岔口予以逮捕。
二、案經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該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坦白不諱,然對於駕車逃逸之犯行,則予矢口否認,辯稱:伊因為緊張所以離開現場,想在旁邊休息,再去派出所報警,並非故意想逃走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肇事後離開車禍現場,並未救助傷者等情,並未予否認,故被告肇事後已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且證人即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黃正雄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服十六時勤務,有民眾親自至派出所報案提供車牌,報案人說肇事者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伊即前去追趕,伊沿中山路右轉民國路,在民國路上發現肇事車輛,又轉至和平路,伊在和平路林森路交叉口將被告逮捕,當時被告駕駛於內線車道,伊開警報器請被告停車,問他是否撞到人,他說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與車禍現場相距甚遠,其查獲時亦否認肇事,堪認被告辯稱欲先在路旁休息,再至派出所報警,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已未能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逸路線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王琦貴確因本件車禍因頭部外傷致心肺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幀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應足以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兩車相撞,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花鑑字第九二○一八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王琦貴駕車時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現違規左轉,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有過失,但未能因此免除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駕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駕車逃逸等犯行已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二者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然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被害人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死亡,應依前條文第二項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因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先加後減,起訴書疏未記載此減輕事由,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長年擔任司機駕車,以致未能安全駕駛,事後並駕車逃逸,另考量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白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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