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及認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經本院依本案盜刷記錄之IP位置查詢之結果,盜刷者於各次盜刷當時所使用之用戶IP網段,均位在高雄市○○○路上,有IP代理發放單位及用戶網段查詢單三紙附卷可憑,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平時係在高雄市○○○路之網咖店內上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足證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者確為被告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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