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明知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一棟及坐落之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業經債權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上開地址勘查辦理查封,亦明知其二人對於上開房屋二樓住家以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圖減低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阻止點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書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由甲○○承租上開房屋二樓以上住家,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九千元),再由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不實之租賃契約,致使承辦該查封拍賣業務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七四六三號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萬泰銀行之權益。
三、案經告發人乙○○(嗣後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與證人甲○○證述之過程亦大致相符。且查:㈠就客觀犯行而言: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系爭房地查封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上開房屋使用現況為「債務人自住及使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登載於九十年執字第七四六三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上,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地政人員等前往查封時,即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為自住,惟其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甲○○,承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租賃期限為三年,並經執行處承辦該查封拍賣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租賃契約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七四六三號拍賣公告上,有執行(勘測)筆錄、被告丙○○所提出民事聲明狀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影本,及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狀、租賃契約書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㈡就主觀犯意而言:被告丙○○與證人甲○○均坦承其二人間於查封前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到房屋被查封後始簽定不實之租賃契約等語,按拍賣之標的倘存在租賃權,一般人多會顧慮拍賣後不得點交之情形,而降低應買之意願,足以造成拍賣價格之低落,是被告丙○○與證人甲○○共同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由此益足證被告丙○○、證人甲○○二人確有致生上開損害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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