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愛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人公司)保養品一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會員費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明知會員手冊詳載十四日內可全額退貨退款,要約前未告知上訴人,要約引誘上訴人產品無效全額退還,不管產品用到完無效全額退還(陳董事長在說明會上講過),並允諾遵照獎金計算方式推銷,加上被上訴人會幫助妳達成獎金,一萬八千元就賺回。並至被上訴人家中委由護膚,被上訴人拍照留存,等天蠶變護膚完成修復,皮膚更加細緻、漂亮、說服力更高,故意推卸責任會員手冊詳載超過十四天不能退還,才知上當被詐騙。寫申請契約書之前,告知被上訴人沒有錢購買,收入不穩定,已跟姊姊借款十萬元,負擔房貸及生活費,被上訴人說先幫妳墊款等賺到獎金再分期付款給她。要約聽產品說明會(再度要約)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一次償還款項,無法給上訴人期限,因薪水減少了,是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法及不當,為此聲明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事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狀所載,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二百九十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九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