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六十八年間釋放,期間共遭羈押約一百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又依同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覆稱「本會經查現有檔案資料,迄未受理甲○○申請補償案件」,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基修法字第四二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固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七五號書函檢送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乙宗到院,然該案卷資料僅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五)專誠字第七一00號、第七一二二函二紙,敘明聲請人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六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移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處理,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四七號處分不起訴,再將聲請人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一七六三六號、一八0六六號將聲請人因涉嫌走私而提起公訴,卷內並無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起迄時間資料,更與聲請人所述其係於六十八年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之情節不符。另聲請人固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然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僅載明聲請人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因走私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據此推論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有其他「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而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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