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吳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9,65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記公告原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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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起迄時間(民國)│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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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五年一月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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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九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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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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