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所為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接獲執行指揮書時,方知判決已確定,並未因過失遲誤上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書
正本,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乃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本件寄存送達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及在途期間二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星期二)已屆滿上訴期間,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收狀戳之抗告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寄存派出所的通知
單未曾收到,以致無法領取判決書,並非抗告人拒收或對判決無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上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所一併補提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此論述,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其所一併補提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抗告人並無過失,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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