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501號、93年度偵字第18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號、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2年7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千元之偽造新臺幣紙鈔28張,而收集之。旋於93年7月28日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中5張千元偽鈔交付甲○○以清償債務。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上開千元偽鈔23張(原判決誤載25張),及於甲○○身上扣得丙○○所交付之千元偽鈔5張。
(二)92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千元偽鈔2張,而收集之,嗣於92年11月18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2張。
(三)93年3月6日2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千元偽鈔2張,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搭乘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於同時3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過圳街口欲下車時,持其中1張千元偽鈔支付車資。經丁○○以驗鈔筆檢驗後識破係偽鈔,隨即退還丙○○而未得逞;丁○○旋將車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警處理。丙○○因心虛,乃將前所行使之千元偽鈔丟棄於派出所門口,為警當場於地上扣得該紙千元偽鈔,並於丙○○身上再扣得千元偽鈔1張。
(四)93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號之聖荷西溫泉大飯店內,收受 呂淑寧 (另案審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千元偽鈔14張,而收集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後門之停車場查獲,並於丙○○褲袋內扣得千元偽鈔14張。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呂淑寧、 陳文進 、 吳蒞祥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鈔照片7幀、偽鈔影本4紙、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之千元偽鈔46張(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可證。而該46張千元紙鈔,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認均屬偽造,有該廠92年8月4日中印發字第0920003587號函、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59號函、93年4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024號函、93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602號函4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同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就事實一、(三)部份,依證人丁○○於警詢所證:車開到目的地時,丙○○拿出1張新臺幣1千元要支付車資,當我接過這張1千元紙鈔時,我用驗鈔筆檢視結果,發現這張1千元是偽鈔,我就在車上問丙○○為什麼要使用偽鈔騙我,並尋找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觀之,被告雖已將千元偽鈔1張交付司機丁○○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然為丁○○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容有誤會。再就事實一、(四)部份,依被告供稱:身上之14張千元偽鈔係呂淑寧所交付等語,核與證人呂淑寧於偵查中證稱:係因積欠丙○○債務,拿14張千元偽鈔給丙○○,丙○○也知道是偽鈔等語相符,足認該等偽鈔確係呂淑寧交付被告無疑。併案意旨認係被告向 蘇振義 所價購,亦有誤會。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清償債務及給付車資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事實(一)、(二)、(四)部份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501號、93年度偵字第18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號、1573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收集並行使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收集之數量非鉅,所行使之次數及時間亦非長久,並均隨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56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集偽鈔行使,擾亂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同時參酌被告收集及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臺幣1千元通用紙幣46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認原審已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被告竟仍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自應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重之刑等語。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原審並已量處輕刑,被告復未具理由上訴,固有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受有罪之科刑判決,為求更有利之判決,依法本得提起上訴,尚非屬犯後態度不良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所指,固屬實情,本院認自難據以科處較重之刑。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呂淑寧、陳文進、吳蒞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指訴,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呂淑寧、陳文進、吳蒞祥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3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所供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千元偽鈔明細│├──┼──────────────────┤│1.│新版新臺幣1千元券28張(號碼:│││EM376576EU號1張、EM379596EU號1張、│││EM379659EU號1張、EM379697EU號1張、│││EM579653EU號2張、EM579657EU號2張、│││EM617196EU號1張、EM755691EU號2張、│││EM755699EU號1張、EM757165EU號1張、│││EM767615EU號2張、EM795769EU號1張、│││LX376579EU號1張、LX579639EU號1張、│││LX579659EU號2張、LX755651EU號1張、│││LX755667EU號2張、LX755675EU號2張、│││LX757119EU號1張、LX767651EU號1張、│││CT657697EU號1張)│├──┼──────────────────┤│2.│新版新臺幣1千元券2張(號碼:│││LX755651EU號2張)│├──┼──────────────────┤│3.│新版新臺幣1千元券2張(號碼:│││LX767651EU號1張、EM657619EU號1張)│├──┼──────────────────┤│4.│新版新臺幣1千元券14張(號碼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