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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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1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65號、9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剪壹把、未扣案換裝輪胎用鐵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於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91年間曾因傷害罪、毀損罪判處拘役30日、30日,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9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中。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渠等所有長約1公尺、拇指粗、尾端翹起呈尖端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用以換裝輪胎用之鐵器一支,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2鄰25之12號年旺布料定型廠,以前開鐵器將該廠鐵門門鎖撬壞,因恐有人前來上班,乃暫行離去,二人再伺機於同日夜間7時許前往,並循該已遭毀損門鎖之鐵門侵入無人居住之廠內,共同竊取電腦主機含螢幕各三台、電腦喇叭一組、傳真機一台、工具箱一個(內有扳手二十支、鑿子一支、鈎刀三支、各類螺絲一百五十顆)及電子磅秤一個,共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將該電腦主機含螢幕三台售予資源回收廠商,得款九千元朋分花用,傳真機及電子磅秤則由甲○○取走。
二、二人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攜帶渠等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1鄰海方厝1號北區展示館,共同竊取放置於該展示館旁之冷氣通風口鋁窗一面,並用該鐵剪將鋁窗切割為四小塊,以利搬運,得手後裝載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時,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用之鐵剪一把。
三、兩人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6日9時5分許,夥同成年男子 馮聖明 (綽號 阿聖 ),由馮聖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兆賀電子公司廠房前,由馮聖明在外把風,甲○○及丙○○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球一批,共約重二百五十公斤,價值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正欲搬運至門口之小貨車上時,為 陸宏泉 發覺並報警查獲。
四、甲○○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4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61之3號大富翁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馮思穎 點貨忙於交接之際,乘機竊取馮思穎管理之現金一萬六千七百元,得手後迅速離去。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等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時,仍坦承不諱,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供認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屢傳不到,惟其在警訊中對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亦供認不諱,有警訊筆錄可憑。核與被害人年旺布料定型廠廠長乙○○、北區展示館主管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業開發管理基金會職員丁○○、兆賀電子公司廠長陸宏泉、大富翁便利商店店員馮思穎分別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案鐵剪一把、贓物領據三紙、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行竊年旺布料定型廠部分,攜帶換裝輪胎用之鐵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毀損鐵門上具有防閑功能之鎖頭即安全設備後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行竊北區展示館部分,被告二人攜帶鐵剪一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兇使用,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行竊兆賀電子工廠部分,被告二人與成年人馮聖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係犯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關於被告甲○○單獨行竊大富翁便利商店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四次、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甲○○雖聲請上訴,但未敍理由,惟就犯罪事實三、四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部分為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審未予審判,執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等分別有偽造文書、毀損、傷害、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素行不佳,連續竊盜次數、被害人之損失、行竊之方式及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所有共同行竊所用鐵器一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與扣案之鐵剪一把,均沒收之。其餘在被告二人車上扣得之照明燈一盞、油壓剪一支、拔釘器一支、套筒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及活動扳手一支等工具,被告等均否認係預備行竊之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所用或預備行竊之用,自不併為沒收,附為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恒法官鄧振球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