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745號、第674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買賣契約書貳拾叁份、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叁佰貳拾貳份,其上偽造天賀公司之印文共叁佰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於民國82年間, 彭洪錦珠 與天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賀公司),於新竹市○○段地號1351、1351之7、1351之8、1351之9、1351之10、1351之11號等土地上合建納骨塔,彭洪錦珠與天賀公司再於83年間委任龍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豫公司)代理銷售,斯時在龍豫公司幫忙銷售納骨塔業務之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3年6月間起,自稱為龍豫公司總經理,且投資納骨塔日後獲利甚豐為由,向甲○○及乙○○等人遊說購買納骨塔,致甲○○及乙○○等人不疑有他,且均陷於錯誤,甲○○以渠及親友名義,共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10,000元購買131個納骨塔位,乙○○亦以其及親友名義,共計以總價5,400,000元購買180個納骨塔位(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丁○○並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天賀公司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蓋在天賀公司先前所提供僅有「乙方:天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政雄 ,地址:新竹市○○路三一之一號,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並填寫買受人之姓名、地址、日,而偽造完成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及持前述天賀公司之印章,蓋在天賀公司先前所提供僅有「天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政雄」等內容之空白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並填寫持有人姓名、購買日期、品名及年月日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不實內容之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後,均交予甲○○及乙○○等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賀公司、甲○○及乙○○等人,甲○○及乙○○等人並因而各交付前揭款項予丁○○收受無訛。
二、丁○○又延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4年間,再向甲○○誑稱,將在新竹縣青草湖段地號600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納骨塔,如此將有更豐厚利潤,惟尚欠缺資金周轉,若其願意借貸,日後願將銷售納骨塔所得利潤中提撥百分之10作為獎勵金,致甲○○深信不疑,陷於錯誤,乃交付丁○○15,090,000元。詎事後丁○○簽發作為清償用之本票均不獲兌現,且所稱將在位於新竹縣青草湖段地號600號之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一事亦無下文,而甲○○和乙○○持前揭買賣契約書及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前往天賀公司查詢,發覺買賣塔位之使用人名冊中並無渠等名義,始悉受騙。
三、丁○○續基於前揭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誆稱其為珠寶業者,常有客戶需要短期資金週轉,借款之客戶均會提供等額珠寶以供擔保,並無風險,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邀請丙○○出借款項賺取利息,致丙○○陷於錯誤,委託丁○○代為放款出借,丁○○即自民國85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丙○○處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及珠寶等充作擔保,因此詐得新台幣6,908,000元。嗣於同年9月22日起,丁○○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經丙○○將丁○○留作抵押之珠寶送銀樓鑑驗係屬𧸛品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分別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告訴人甲○○及乙○○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分別指訴在卷(見85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8至12頁、原審86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4、15頁)、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指訴明確,且為證人即龍豫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生 及天賀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政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證人魏明生所提供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卷附之信封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收款憑證20份、買賣契約書23份、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322份、本票23張(以上均見卷附之證物袋)、協議書一份及買受人資料一份、授權書一份、納骨塔位總代理銷售合約書一份、新竹市母聖宮合作保存管理合約書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臺灣省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一份、彭洪錦珠、洪政雄及天賀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以上均見85年度偵字第6746號卷第7至24、26至35頁)暨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甲○○及乙○○所簽立但未履行之和解書一份等在卷足稽(以上均見85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13、14頁),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出售人天賀公司之印章後,蓋在買賣契約書上,並填寫買受人之年籍及住址、簽訂契約之年月日等資料後偽造完成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又將所偽刻之天賀公司印章蓋在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並填寫持有人姓名、購買日期、品名及年月日等資料後,均交予告訴人等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天賀公司及告訴人等。被告詐欺丙○○部分,並有丙○○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借據一件可供參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天賀公司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天賀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買賣契約書、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買賣契約書及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等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原審不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與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賺取合理利潤,所詐得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造成告訴人等血本無歸,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通緝達七年餘之時間始經緝獲到案,所詐得之款項亦絲毫未予清償,惟犯後業已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於原審雖認應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月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並非一走了之,仍曾於偵訊時到庭,並和告訴人等簽立和解書,雖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且終究不知所蹤,因而遭法院通緝後始行到案,且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認罪之陳述,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所陳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前述買賣契約書23份及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322份上所偽造天賀公司之印文共計34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天賀公司印章一枚,於案發當時並未扣案,且本案審理之時又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0年餘,應認該印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等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分別交予告訴人等收受,均為告訴人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交│被告交付之擔保品│備註││號││付金額│││├─┼───────┼─────┼──────────┼──┤│1│85年4月20日│182萬元(│2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台北市○○路│已扣除3個│(告訴人未提供)、被告││││不詳咖啡廳│月利息)│自稱價值約200萬元碎││││││鑽一包。││├─┼───────┼─────┼──────────┼──┤│2│85年7月28日│255萬元(│卷附300萬元台北銀行││││台北市○○○路│已扣除3個│支票及華南銀行200萬││││4段 巨東 建設股│月利息)│元支票(代換前次所開││││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支票)、被告││││││自稱價值約300萬元碎││││││鑽一包。││├─┼───────┼─────┼──────────┼──┤│3│85年8月10日│136萬元5│卷附150萬元陽明山信││││台北市○○○路│千元(已扣│用合作社支票、被告自││││4段巨東建設股│除3個月利│稱價值約150萬元碎鑽││││有限公司│息)│一包。││├─┼───────┼─────┼──────────┼──┤│4│85年8月22日│29萬1千元│30萬元支票(告訴人未││││台北市○○路不│(已扣除1│提供)。││││詳咖啡廳│個月利息)│││├─┼───────┼─────┼──────────┼──┤│5│85年8月23日│29萬1千元│30萬元支票(告訴人未││││台北市○○路不│(已扣除1│提供)。於85年10月2日││││詳咖啡廳│個月利息)│被告以卷附634578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將85年││││││8月22日、23日所交付││││││支票換回。││├─┼───────┼─────┼──────────┼──┤│6│85年9月1日│30萬元(已│31萬元支票(告訴人未││││桃園縣中壢市龍│扣除1個月│提供),後由被告簽立││││東路264巷11弄│利息)│85年10月20日到期、面││││72號││額31萬元之卷附本票││││││代換該支票。││├─┼───────┼─────┼──────────┼──┤│7│85年9月6日│29萬1千元│卷附30萬元世華聯合商││││台北市○○路不│(已扣除1│業銀行支票。││││詳咖啡廳│個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