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42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5號、第10981號、86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二人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八樓之新世紀會計事務所(下稱新世紀公司),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五、七十
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利用從事代理姿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姿堅公司)申報間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稱營業所得稅)應繳納稅額業務時,向客戶姿堅公司收取上揭年度應繳稅款後,雖與姿堅公司約明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營所稅,而實際卻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將因此申報方式變更得以節稅而溢收客戶交付於業務上持有之稅款累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未返還姿堅公司而侵占入己取用(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姿堅公司因申報溢收之退稅款,分別由稅捐機關支付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一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之支票二張(如附表二所示),再經其二人以偽造姿堅公司名義私文書背書行使後,利用 羅如芳 名義開立之存摺兌領取用。認被告甲○○、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甲○○、乙○○在偵查時供稱曾去提領退稅款支票等語,及證人 鄭淑真 之指訴、並有被告等用來交換兌領退稅支票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羅如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姿堅公司申報營所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納稅款收據、如附表二之退稅支票二紙、姿堅公司公司章、負責人鄭淑真印章之真正印文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竹商銀三民字第3771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甲○○、乙○○,坦承確有將姿堅公司退稅支票,背書經提示兌領,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新世紀公司代姿堅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與丙○○約好以包稅方式承作,即以每年純益率百分之六之包件方式報稅,如有剩餘歸新世紀公司,如稅額不足,亦由新世紀公司代繳,姿堅公司不另負補稅之義務,退稅部分是屬於我們的,所以支票應歸新世紀公司領取,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姿堅公司退稅支票之退稅方式與程序,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94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42553號函覆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畫面三頁記載:有開票日81年10月2日面額19506元(支票號碼HA0000000),該公司於82年6月16日兌領在案;而另張
79年6月19日面額32755元退稅支票(第10775號偵查卷第59頁)則經證人鄭淑真、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證稱是由丙○○去國稅局領取的等語。足見稅捐稽徵處於核定稅額後,認有溢繳而退稅時,依法係將退稅之國庫支票併核定稅額通知單,寄達納稅義務人即姿堅公司收受。
(二)而證人即鄭淑真之配偶丙○○於原審即已證稱:我書審承包給新世紀公司,至於他用查帳方式我也不管‧‧‧退稅支票我交給新世紀公司的乙○○。那是新世紀應該得的,我是全部包給他們,他們用查帳的方式可能比較節稅,我是固定給百分之六,所以我認為那筆退款是他們應得的‧‧‧一開始我們就是這樣約定,都沒有改變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81頁第183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開函所示,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支票,係寄交予姿堅公司後,再由丙○○交付被告等提示兌領,與被告所辯:退稅支票是姿堅公司的鄭淑真或丙○○交給伊的等情相符。丙○○既明知係稅捐機關寄給姿堅公司之退稅支票,復將之交付被告由被告等提示兌領,自不能逕認被告甲○○、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退稅款。
(三)證人姿堅公司負責人鄭淑真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們約定書審,但他們(即甲○○、乙○○)是以查核方式幫我們報,因而有節稅,所以我先生(丙○○)就把第一次領到的票給他們。在領到第一筆退稅時才知道,才退給他們,也跟他們約定以後若有此情形之退稅,還是給他們,但如果有要補稅的情形,是由他們自行處理負責‧‧‧都是我先生跟他們約定,我只知道每月二千元,其他細節是我先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前開證詞相符。
(四)證人鄭淑真雖先前曾於桃園縣調查站供述:新世紀會計事務所均會先行依本公司營業額核算出年度營所稅,而通知本公司繳付應納之營所稅款,其中包括暫繳稅款及自繳稅款‧‧‧且該事務所從未將本公司實際繳納之稅款及所多餘之繳付款告知並退款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0775號偵查卷第14-15頁);惟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交互程序中已提出說明,當辯護人問以為何於調查站詢問時說有收到兩次退稅、兩次稅款核定通知,退稅支票是由丙○○領時,證人鄭淑真證稱:第一次去調查局時伊不知道,後來丙○○從大陸回來,經伊詢問,丙○○才說有兩次退稅,所以第一次不知道事實...關於報稅方面、退稅事實並不清楚,是丙○○告訴伊的等語。況姿堅公司負責人鄭淑真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甲○○、乙○○涉嫌侵占之供述,當時係因調查新世紀公司涉嫌行賄罪嫌(按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則鄭淑真在此氣氛下受影響,為保護自己或撇清與新世紀公司之關係而為前開供述,衡情非無可能,則鄭淑真在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尚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憑據。
(五)被告甲○○、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雖曾自白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甲○○於本院另辯稱:第一次被調查站已說明本案與丙○○說好我是約定包件來承作,退稅部分是屬於我們的,節稅部分也是屬於我們的,但調查人員不相信,認為姿堅公司該繳錢你就應該繳,否則就是侵占,且說要配合調查員等語。被告乙○○亦辯稱:我在調查站所言與事實不符,調查員有跟我說要我配合,若不配合要調公司小姐及搜索我所有的客戶,我想我配合作筆錄,就可早一點出監,別人也不會受牽連等語。被告等就其在調查機關之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後,經本院當庭檢視本案全部卷宗內有無調查站在八十五年訊問被告時的錄音帶,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袋所附錄音帶均無任何調查站所提錄音帶,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調查機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不得以之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唯一憑據。
六、撤銷改判: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科處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表一:
新世紀會計事務所被訴侵占姿堅企業有限公司稅款一覽表┌────┬────┬─────┬────┬────┬─────┬─────┐│項目│申報預估│會計事務所│溢收預估│申報結算│會計事務所│溢收結算│││暫繳稅額│收取稅額│暫繳稅款│自繳稅額│收取稅額│自繳稅額││年度│(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75年度│70,000│70,000│0│-1,314│147,940│147,940│││││││││├────┼────┼─────┼────┼────┼─────┼─────┤│76年度│70,000│70,000│0│-59,139│173,387│173,387│││││││││├────┼────┼─────┼────┼────┼─────┼─────┤│77年度│57,000│105,378│48,378│-47,732│無紀錄││││││││││├────┼────┼─────┼────┼────┼─────┼─────┤│78年度│51,250│51,250│0│-30,701│171,986│171,986│││││││││├────┼────┼─────┼────┼────┼─────┼─────┤│79年度│10,275│15,000│4,725│500│222,456│221,956│││││││││├────┼────┼─────┼────┼────┼─────┼─────┤│80年度│5,388│50,000│44,612│-1,739│82,436│82,436│││││││││├────┼────┼─────┼────┼────┼─────┼─────┤│81年度│1,825│66,218│64,393│10,379│130,883│120,504│││││││││├────┼────┼─────┼────┼────┼─────┼─────┤│82年度│6,102│70,000│63,898│8,372│124,717│116,345│││││││││├────┼────┼─────┼────┼────┼─────┼─────┤│83年度│7,288│3,051││30,421│30,421│0│││││││││├────┴────┴─────┼────┼────┴─────┼─────┤│溢收稅款小計(新台幣)││││││226,006││1,034,554││││││├───────────────┴────┴──────────┴─────┤│溢收稅款合計(新台幣)1,260,560│││││└─────────────────────────────────────┘附表二:
┌──┬────┬─────────┬──────────┐│編號│受款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姿堅企業│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一│有限公司│││││鄭淑真│││├──┼────┼─────────┼──────────┤││同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一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