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最近一次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妻、女原在新竹市○○○路1之9號「新竹漁港直銷中心」一樓B23號攤位,經營販售魚鬆生意,與對面B29號攤位同為販售魚鬆生意之乙○○,平常因爭取顧客、削價競爭等事屢生齟齬,相處不睦,甲○○認為乙○○經常以削價方式欺負其妻女,心生不滿。93年4月4日傍晚,甲○○自女兒處聽聞乙○○當日又以削價方式拉攏其顧客後,極為憤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點多,持有不詳處所取得之木棍一支,至乙○○所經營之上開B29攤位,以木棍朝坐在攤位前魚鬆機旁之乙○○之身體毆打,乙○○見狀隨即起身,一面舉起左手抵擋,一面往攤位內退去,詎料甲○○並未罷手,仍一路走過二台魚鬆機間之走道,追逐進入其攤位內,持續毆打乙○○。雖乙○○曾持椅子抵擋,身體仍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併血腫、左背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嗣因隔壁攤位之人上前將甲○○拉開,甲○○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日收攤,因女兒 陳蕙琳 告知乙○○又故態復萌,強搶生意,一時氣憤,前往理論,乙○○即持椅子欲砸被告,被告隨手拿起鄰攤之木棍支架抵擋,在椅子與木棍敲擊時,不慎敲破燈管,二人身體並無接觸,即遭 周鴻庭李文雄 拉開,告訴人之傷是作假的等語。
二、惟查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證甚詳,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傷勢照片三張附偵查卷可憑,並經乙○○之妻 王麗娜 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郭榮儀 於原法院亦結證稱:大概是七點五十六分,趕到現場看到現場商品掉落地上,攤位燈管破裂,椅子倒了,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手臂有瘀傷、背部疼痛,但衣服沒有脫下來,我就用數位相機照告訴人手臂的傷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王麗娜證述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周鴻庭、李文雄雖證稱當晚只看到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分持椅子及木棍互相敲擊,沒有打到身體等語,顯與警員郭榮儀於原審證述到達現場目睹之狀況不符,當時郭榮儀有看到乙○○手臂瘀傷,雖因未脫衣致未看清背部傷勢,但當時乙○○已報告警員手臂瘀傷及背部疼痛,業據該員警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憑,足見周、李二人所證不實在,無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否認有打傷告訴人,顯為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有傷害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該被告曾犯賭博、走私、傷害等罪,於87年12月15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86號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8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按累犯論處,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屬適當。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乙○○外,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毀垂掛於上開B29號攤位魚鬆機上之燈罩及燈管,並致玻璃碎片掉入魚鬆機內,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共約新台幣七千餘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持木棍敲壞B29號攤位上之燈罩、燈管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及其妻王麗娜證明屬實為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當時持木棍與告訴人夫妻持椅子相打時,不慎打破其燈管,並非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夫妻指上開B29號攤位上,原垂掛在魚鬆機上方之燈罩及長型白色日光燈管,於上述時間確被其持木棍敲打到,致燈罩變形、燈管破碎掉,玻璃碎片散落在魚鬆機內,致其內之魚鬆亦因摻雜玻璃碎片而無法販賣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告當日至該攤位之目的,係找告訴人理論,依告訴人夫妻
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被告持約一公尺長棍子,一進攤位就追打告訴人乙○○,告訴人夫妻持椅子抵擋,並非先打其攤位上之燈罩等物,足證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追打告訴人。
⑵依王麗娜於偵查中及證人周鴻庭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所持木
棍長約一公尺,而告訴人所指訴其受傷部位均在左手臂及左背等上半身,被告手持一公尺長木棍,穿過二攤位魚鬆機間之走道再進入其攤位內一路追打,整個衝突時間前後約二十秒左右,燈管距離地面約一米八。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左上半身背部,足證當時二人係站姿,被告自右上方揮棍毆打,且攤位很窄,自極易碰及上方燈罩及燈管,該市場攤位燈管破碎,燈管碎片掉落至下方魚鬆機內,致魚鬆受損害,當非被告始料所及。證人周鴻庭於原審亦證稱:做生意的燈管蠻低的,兩人在那邊拉來拉去,攤位很小,拉一拉就看到棍子打到燈管等語,證人李文雄於原審亦證稱:甲○○拿棍子,乙○○他們二人拿椅子,他們在爭執時棍子有碰到電燈,燈管破碎等情,均未指證被告有故意持棍打毀電燈燈管情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妻王麗娜指證被告為故意毀損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無可採取。足證被告甲○○上開辯解,堪予採信。
四、按我國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行為,則被告上開過失毀損行為,法無處罰明文,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故意,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以被告既知悉若持木棒於攤位攻擊被害人,勢必造成其攤位上方燈管之破裂,主觀上縱非直接故意,亦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惟被告於盛氣之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乙○○,被害人夫妻持椅子抵擋反擊,倉卒之間,非被告始料所及,殊難以被告未審度該場所,可能碰觸魚鬆機台上方之燈管致毀損破碎,即推測其有間接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犯傷害罪故意,而無另犯毀損罪之犯意,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恒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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