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所租用保管箱之租期屆滿,而依約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然因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通知函影本、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且其寄發前開通知函與相對人時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前開通知函、信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通知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前開信封可憑,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通知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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