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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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
二、本件本院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94年1月10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乃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本件寄存送達乃於94年1月2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94年2月1日(星期二)已屆滿上訴期間,而上訴人遲至94年3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
三、雖聲請人陳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寄存派出所的通知單未曾收到,以致無法領取判決書,並非聲請人拒收或對判決無異議。惟查上訴人並未就上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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