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原告富安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告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許天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昇豪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訂立「100年居仁營區營舍整修工程(契約編號:1G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居仁營區營舍整修工程,工程總價3,494,925元,契約履約期限50個工作天,開工日為100年04月06日。惟開工後不久,原告於執行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一款第三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單價為202.5684元/㎡),赫然發現屋頂面下方隱藏有多層先前未拆之防水層,已重大影響原訂工序,增加大量人工機具費用,施作單價遠高於原契約單價,顯然與投標當時會勘現況不一,被告就此亦未盡告知義務,契約施工圖說亦未說明。原告乃認為此屬「異常之工地狀況」,並隨即於100年06月02日向被告反應,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以待被告勘驗現場狀況,並釐清是否確屬「異常之工地狀況」而有變更契約之必要。惟被告100年07月14日回函,堅稱原告必須依契約約定施作,且不得辦理防水工項額外費用追加。
(二)原告為敲除屋頂面下方隱藏多層先前未拆之防水層,額外支出工程費用236,88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並依契約圖說(A-0)第二條第一項「如施工時發現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得以辦理變更處理」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額外工程費用。又一般公共工程契約雖已約明廠商負有工地勘查義務,且不得請求價金;惟有法院判決指明該約定已顯失公平,並進一步援引情事變更變更而判命業主給付因異常工地狀況所增加之工程款,而本件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情事變更增加之工款費用。又被告雖然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屬於總價承攬,不追加費用。惟此係在未辦理變更契約之前提下,方有成立餘地。而今原告所請求者,係先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合約總價,再依變更後之總價給付敲除、清運防水層之費用予原告,是以仍然是在總價承攬之架構下,無違背契約精神。且總價承攬契約亦非不得追加價金,若有漏項,或因業主本身或其設計單位制之作詳細價目表時未詳細調查工地狀況所生之「異常之工地狀況」,致承攬人無法於投標前估列此部分費用,契約當事人亦得辦理契約變更。
(三)原告為敲除屋頂面下方隱藏多層先前未拆之防水層,致增加工作天數,卻遭被告扣罰逾期63天之違約金220,180元(含稅)。惟此屬「異常之工地狀況」而有變更契約之必要,原告申請暫停施工,以待被告勘驗現場狀況並釐清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因此異常狀況而增加施工難度,連帶增加施作天數,以上均屬不可歸責原告而致工期增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又依前揭契約圖說(A-0)笫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不得自行認定否得變更設計,僅得等待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因該工序乃要徑工項,原告僅得申請暫停施作,別無他法。然原告於100年06月02日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經被告於100年07月14日回函,堅稱原告必須依契約規定施作,且不得辦理防水工程工項額外費用追加,此前後過程已然經過43天(29天(101年六月份)+14天(101年七月份))。又因此異常狀況而增加施工難度及增加工項量,致連帶增加施作天數20天;以上均屬不可歸責聲請人而致工期增加63天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並無拒絕之理由,亦無扣罰逾期違約金220,180元正當理由,而應全數給付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為敲除屋頂面下方隱藏多層先前未拆防水層而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236,880元,及遭被告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20,180元,合計457,06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辨略以: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圖說(A-0)第1條第3項、同圖說第2.第1項所約定,「本工程屬(局部整修)工程,對於工地現況及工程內容投標廠商需至現場自行勘查後詳為估算,投標後對發標圖說、規範、施工說明書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決標後均一律照業主或建築師之解釋。」、「承包商投標前對各項文件均應確實了解,估價前並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地場所、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需調查清楚,得標後標單及圖面不清楚或未估列為由,拒絕施作或藉詞加價,如施工時發現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得以辦理變更處理,承包商不可擅自更改原設計。」。準此,投標廠商就工地現況需至現場自行勘查後詳為估算,對發標圖說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決標後均一律照業主或建築師之解釋,而不得拒絕施作或藉詞加價。本件原告雖主張執行原有防水層拆除後發現屋頂面下隱藏有多層先前未拆除之防水層,顯然與投標當時會勘現況不一云云。惟前開系爭契約圖說(A-0)第1條第3項、同圖說第2條第1項約定之意旨,工地現場之勘查既屬得標廠商投標前所應盡之義務,其自應就工地現場之現況詳為勘查,今原告未盡勘查之義務而就該未拆除防水層之疑義於開標前提出,遽料,反主張被告未告知應告知事項而藉詞加價,洵不足採。
(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1號、9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承攬人應依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進行施生,倘對工程範圍有所爭議時,應先依契約約定,認招標文件之效力優於投標文件,若仍有爭議者,應以工程圖說為準。
1.本件系爭契約圖說(A-1)及契約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一款「拆除工程:1、零星拆除。2、原有女兒牆拆除及週遭復原。3、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4、原有管線移位固定」之工項,得標廠商於得標後自應按該契約項目確實施作,本件原有防水層之打除應屬工程範圍,原告主張該「未拆除之防水層」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2.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70條、第71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3)工程圖說(每份10頁)。……」、「投標商應填妥下列文件:(四)投標廠商投標單、競標單。(五)投標廠商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係屬招標文件之一部,而廠商填具之投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兩者就施工範圍倘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自應優先適用招標文件即工程圖說,而認防水層打除確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告不得主張該項目未在單價分析表中而請求加價。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已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方式給付價金者,除另有變更契約之情形者外,承攬人不得以施作項目未列於明細表為由,請求增加價金;得標廠商自僅得就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為請求,尚不得以該防水層部分未明列於單價分析表為由,無端藉故請求增加價金。
(四)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契約相關圖說、資料,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情形。系爭工程施工工序乃先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廢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文件)再進行裝修工程,而依原告投標時交付被告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對於該工地項目已有所認識,乃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拆除工程:3」部分予以核估價額【單位:㎡,數量:1352,單價:202.5684,複價273,872,備註:(空白)】,堪認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之工項已含於原告施工作業規劃之內,綜合全般利益後再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報價3,494,925元得標)。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富安宏公司稱該「未拆除之防水層」非系契約之工程項目。
(五)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之約定即明,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係採取總價結算之方式,原告僅得就原約定之契約總價為請求。
三、經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訂立「100年居仁營區營舍整修工程(契約編號:1G0-0000000000000000)」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居仁營區營舍整修工程,工程總價3,494,925元,契約履約期限50個工作天,開工日為100年04月06日,而系爭工程內容包含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一款第三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工項,單價為202.5684元/㎡;又原告於施作前揭拆除原有防水層工項時,發現原有防水層為2層,與其預估之1層不符,認有「異常之工地狀況」情形,並於100年06月02日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惟為被告所拒,及系爭工程因此爭議,工期增加63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20,180元,被告並已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100年6月2日宏基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月14日海隆廠管字第1000001601號函等件影本及系爭工程現場相片15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就上開屋頂舊有防水層拆除工項中原防水層層數約定係為1層,惟其實施拆除工程後發現另一層防水層,此係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之「異常工地狀況」,且有情事變更及契約漏項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拆除上開額外防水層之費用236,88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明細表及原告投標時所附之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一款第三目內容及用語均係「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之事實,有前揭工程明細表及系爭單價分析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工程明細表及系爭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工項之用語,既均係「拆、打除至結構體」,而未約定應打除防水層之層數,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或構成其一部之附屬文件中,復無任何關於應打除防水層層數之約定,足徵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項內容係約定應打除所有結構體之上所有防水層,而不問應打除防水層之層數。
(二)又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預算編列之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 黃振訓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原防水層的價格編列是如何處理?因為工程是拆除舊有防水層改舖新的防水層,舊有防水層拆除標準作業為何?)標準是要拆除到原有的結構體。所謂結構體在專業說法上是原有RC層,混凝土加鋼筋我們稱為結構體。」、「(問:證人是否知悉直到RC結構層有多少層防水層需要拆除?)不知道,因為看不到。因為該棟房屋較老舊,就算做很多次防水層,但我們並沒有舊的資料所以無法得知。」、「(問:拆除防水層的底價如何訂定?)因為防水的案子,依照經驗若是用機具拆除,費用較人工拆除節省,所以當初判定如果依照現場狀況是吊車可以進去,吊車也可以把機具往上吊,就可以用機具進行拆除防水層的工作,所以有幾層沒有關係...所以以施工速度來說不會有太大差異。」「(問:當時認為原有防水層的厚度有幾層?若用機具施作有無差別?何以會認為以機具施作就施工速度來說沒有差別?)因為以機具來說,機具能做量的比人工多很多倍,若機具能節省時間,相對而言廠商的成本也會比較省,因為不需要派這麼多人工。假設一台機具一天的費用為五千元,一天能拆除的範圍較大,平均一個工人一天兩千五百元,兩個工人可以一天拆除的範圍較機具拆除的範圍還少。所以若用機具拆除,防水層再厚,也不會到非常離譜的數值。」、「(問:拆除原有防水層的底價編訂時,是否將原有防水層的厚度納入考量?)沒有,且我們也無法判別防水層有多厚。。因為若要判別,事務所就要去破壞防水層,在規劃期間內無法把握先鑽洞之後判斷該地方是否會漏水,事務所無法承擔漏水疑慮的責任。因為鑽孔後,該鑽孔部分就要做防水層,鑽洞的地方就便成新舊防水,容易漏水。」、「(問:預算與底價是以何基礎估算?)當初是有估出分項告訴他們。(即工程明細表)。」、「(問:單價如何估算?)一般在編列拆除的部分,我們是用一般的市場行情計算。」、「(問:何謂市場行情?)一平方米約250元,不問厚度,以事務所角度就此案不會管用機具或人工進行。」、「(問:若機具可用就不管是否用機具或人工?)對。若只能用人工,就要用人工的價格估算,價格會再往上估算。」、「(問:單價、市價是否將防水層厚度列入考量?)不列入考量。」、「(問:若原有以為兩層防水層,但實際施工有五層防水層,都用機具拆除,實際施工時間拆除五層防水層跟拆除兩層防水層是否有差別?)拆除一層跟拆除兩層是沒差。若差到五層,可能施工時間會多個兩三天。」、「(問:有無可能一次拆除兩層防水層?是否會影響工程時間?拆除一層跟拆除兩層防水層不會影響施工時間?)以經驗而言,防水層我做過很多次,也遇過兩層防水層的工程,廠商若以機具處理,就施工時間而言不會差很多。以一層跟兩層來看,我認為是沒有差。若我的工地排定時間,還是可以在時間內處理完。」、「(問:當初在決定單價時,是否不管防水層有多少?)對。」「最多就三層防水層...打一層跟打三層還是止會有價格上的差別。真正有別是到五層以上。若有五層以上防水層,屋頂結構就會毀壞。」、「(問:是否防水層最多有三層?)是,在單價上也不會有差別,在施工時間上也不會有差別。」、「(問:原告主張因為多發現一層防水層所以多做二十天,此部分在專業判斷上如何解釋?)應該是不會多做到二十天。全部做完應該只要十天,因為拆除一層跟拆除兩層沒有差別。」、「以現在使用的機具,一般而言是用小山貓在推,一次推的深度最少可以有二十公分以上。你們(原告)是先做完一層才發現另外一層,為何不在發現有另外一層時就繼續往下拆除,而要全部拆除完之後再拆第二層。」、「一般而言兩層防水層會超過二十公分。但小山貓是一直往下推進,往下推之後一直往前進,工作時可以往下打好幾次之後再一次往前推,所以不會說全部拆除完再推第二次。」(見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編列系爭工項預算時,雖未能確知原有防水層層數,惟因系爭工程現場得以機具施工,且舊有防水層層數不致超過3層,若以機具施工,防水層層數對於契約單價並無影響,而未特別考量原有防水層層數,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不僅未約定原有防水層層數僅有1層,並據以計算契約單價,且對於原有防水層層數超過1層之可能,並非全無預見,惟因此於工項單價及施工時間均無影響,始未另為分別處理,原告以原有防水層層數多於1層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有契約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契約漏項及情事變更等情形,均非有理。綜上,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應打除防水層僅有1層,且已於估算工項底價時將防水層層數可能多於1層列入考量,原告既具有防水工程施作專業,施工前又未就此請求釋疑,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應打除防水層多於1層而增加之工程費用236,880元,自非有理。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為敲除屋頂面下方隱藏多層先前未拆之防水層,致增加工期63日,係屬「異常之工地狀況」而有變更契約之必要,且不可歸責原告而致工期增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220,180元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如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項應打除之原有防水層雖多於1層,惟仍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並非契約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契約漏項及情事變更等情形,且原告應打除之原有防水層雖有2層,惟此與打除1層防水層就工項單價及施工時間均無差別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開始施工後,以發現應打除防水層多於1層為由,請求變更契約遭拒,致增加工期43日,並因認系爭工項應打除原有防水僅有1層而增加工期20日,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項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220,180元,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有契約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契約漏項及情事變更等情形,致原告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並致工期延長,均非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