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方綺選任辯護人江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方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方綺前係 張其旺 之長子 張光成 之配偶(廖方綺與張光成已於民國102年7月17日離婚),張其旺為投資節稅,於99年
4月間某日,在彰化老家,向廖方綺借用銀行帳戶投資,經廖方綺應允並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予張其旺辦理,張其旺遂以廖方綺名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板信外匯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板信活儲帳戶),作為購買債券及基金之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廖方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二帳戶內,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基金,由張其旺持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負責投資、管理。詎廖方綺明知上開二帳戶內之基金及存款均非其所有,而係受張其旺委託出借該帳戶存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張其旺之同意,逕行於101年1月30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聲請辦理換發及終止上開二帳戶,另在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帳戶,進而將上揭外匯及活儲帳戶內之美金283.21元、新臺幣3,
370元存款,均全數各轉帳至 廖方綺新 開設之上開外匯活期帳戶及活期帳戶內,並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基金(即於101年2月8日現值為美金21,741.66元及新臺幣70,064元)之實際持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張其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張其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方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法律規定、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方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旺、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張光成、證人即張其旺之理財專員 邱玲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其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戶名:張其旺)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戶名:廖方綺)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 德盛全農 基金交易明細表、客戶基金現值查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10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方綺)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外匯存款約定書、外匯存款印鑑卡、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10
1年10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方綺)、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方綺)交易明細、102年4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光碟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104年2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方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方綺)存款交易明細、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委託人:廖方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返還存款事件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13號卷第5頁、第8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8頁、第10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雄調 字第220號影卷第60至67頁,102年度訴字第8號影卷第87頁、第103至105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3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廖方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並未更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訂定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者,非經同意,不得自行變更系爭帳戶印鑑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若出借帳戶者於自行變更帳戶印鑑或提領帳戶內存款時,上開約定事項尚未因逾期而失效,則以既有契約內容為據,即應認出借帳戶者上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廖方綺既與告訴人張其旺間就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並交由告訴人使用一事,前已達成合意,足認二人就上揭二帳戶成立帳戶授權使用之契約,則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自行變更帳戶印鑑或提領帳戶內存款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廖方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並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後,存戶僅取得與存入款項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自屬無形之權利,尚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是單純之權利既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前既已授權他人使用以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竟率爾變更印鑑並匯出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夫妻失和離婚,為支付將來子女教養費用一時失慮而起背信動機,且告訴人業已透過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因被告背信而損失之款項,並經被告全數返還,本件所生危害尚可,況被告已表明願另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一定悔悟之心,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且遲至告訴人透過民事程序請求返還經被告背信行為而受損害之財產後,被告始將上揭財產全數返還,顯已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受到一定身心煎熬,而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至少要讓被告繳一點錢她才會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堪認若不予被告一定之刑罰制裁,殊不足以使之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日期│匯款人/│金額│匯入被告│用途││││存入人││帳戶││├──┼──────┼────┼───────┼────┼─────────────┤│1│99年4月13日│張其旺│美金100元│外匯帳戶│購買聯博全高海外基金(配息│││││││購買富坦拉丁美海外基金)│├──┼──────┼────┼───────┼────┼─────────────┤│2│99年4月13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3│99年4月16日│張其旺│美金2萬元│外匯帳戶│購買聯博全高海外基金(配息│││││││購買富坦拉丁美海外基金)│├──┼──────┼────┼───────┼────┼─────────────┤│4│99年5月20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5│99年8月11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6│99年10月15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7│100年2月22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8│100年7月6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9│100年8月22日│張其旺│新臺幣1萬元│活儲帳戶│購買德盛全農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