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富安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上訴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昇豪
李彥璋 黃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之指揮官原為許添祥,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9月1日異動由李逸文擔任指揮官,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104年8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李逸文於105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7,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除爰引原審起訴內容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之「100年居仁營㈠區營舍整修工程
(契約編號:1G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工項,所陳報的單價202.5684元/㎡,乃針對正常厚度10公分所核定的單價分析,系爭結構體防水層的厚度約36公分,不能認定單價分析表的價格包含系爭結構體防水層的厚度。
㈡原審判決認定單價分析表所核定之單價202.5684元/㎡,並
不計算敲除防水層之層數,顯有違反對價關係及比例原則、衡平原則。上開單價之編列,被上訴人並無舉證當時市場詢價佐證文件及營建物價指數,是否有違對價關係?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件依正常防水層厚度所提報的單價分析,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工項之款項原為27萬3,872元,惟系爭結構體之防水層實際厚度為36公分,故施做後之工程款達51萬0,752元,工程費用增加23萬6,880元,數量增加達86.4%。
㈣因系爭結構體防水層之實際厚度高於單價分析表核定單價所
據之厚度甚多而生爭議,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卻拖延至100年7月14日始回函,並堅稱上訴人必須依契約規定施作,不得辦理防水工程工項額外費用追加,此前後過程共耽誤43天,乃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逕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22萬0,180元。
㈤為此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
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答辯內容外,另補陳略以:㈠系爭工程施工說明已記載,承包廠商於投標前,估價前必須
親自詳細勘查,且單價分析表第1頁項次壹一3是記載「拆、打除至結構體‧‧‧」並未註記結構體防水層厚度為10公分。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項目已有所認識,並於綜合全盤利益後始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報價3,494,925元得標,實難認上訴人稱該未拆除之防水層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
㈡至於逾期扣款部分,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宏基00000000號
來函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工項,於執行拆除後發現屋頂面下隱藏有多層先前未拆除之防水層,顯然與投標當時會勘現況不一提出擬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立刻以100年6月16日海隆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德久法律事務所 徐克銘師 及 張榮峰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並釐清該疑義,分別經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6月21日100建北所(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2日000-00000000號函回覆後,被上訴人旋即於100年7月14日以海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依專業見解應依契約規定施作,請原告儘速施作該防水層打除至結構層,並於收到文次日起7工作天內提送趕工計畫、施工日誌。依公共工程監造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50工作天,累計工期為113天(逾期63天),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1日,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按日計罰契約金額1/1000計22萬0,180元。
㈢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前於100年4月6日訂立「100年居仁營區營舍整修工程(契約編號:1G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居仁營區營舍整修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49萬4,925元,契約履約期限50個工作天,開工日為100年4月6日,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00年6月15日,實際完日期為100年9月21日,於100年10月3日辦理完工驗收,驗收合格結案付款。又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工項,單價為20
2.5684元/㎡。上訴人於施作前揭拆除原有防水層工項時,發現原有防水層為2層,與其預估之1層不符,認有「異常之工地狀況」情形,並於100年6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以海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求。系爭工程逾期63天,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計罰違約金22萬0,180元,並已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函文、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寺等在卷可稽,應認實在。
六、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工程上訴人係以349萬4,925元元總價承包,而所謂總
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及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報價或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是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明細表、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及上訴人投標時所附之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內容及用語均係「施工前應先打除舊有鏽面及防水層至結構層」「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之事實,有前揭工程明細表、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及系爭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工程明細表、施工說明及系爭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工項之用語,既均係「拆、打除至結構體」,而未約定應打除防水層之層數,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或構成其一部之附屬文件中,復無任何關於應打除防水層層數之約定,足徵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項內容係約定應打除至結構體上之所有防水層。
㈡依系爭工程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實地勘查」之記載:「1.
承包商投標前對各項文件應確實了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狀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得標後不得以標單及圖面不清楚或未估列為由,拒絕施做或藉詞加價,如施工時發現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得以辦理變更處理,承包商不可擅自更改原設計。」並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明細表」已明確記載「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而上訴人復自陳於投標前已自行自網路下載工程明細表、發包圖,而工程明細表、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又明載「施工前應先打除舊有鏽面及防水層至結構層」「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且上訴人亦確有至現場,是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前,既已經實地詳細勘查,對於現場狀況已為完整了解,並對照發包圖面、標單、現場後,始依上訴人之承作成本估算出工程款,並以系爭單價分析表之複價27萬3,872元,總標價349萬4,925元參與投標,並得標。是認,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之項目,乃上訴人已全然了解並接受,且該單價202.5684元/㎡,亦為上訴人自行核對圖面、標單、現場,核算估計後所接受之結果。
㈢次依上開系爭工程發包圖之施工說明二規定:「如施工時發
現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得以辦理變更處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上之系爭單價202.5684元/㎡,乃依正常防水層10公分所估算,然系爭結構體之防水層卻有36公分厚,應行變更契約云云。對此,業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預算編列之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 黃振訓 於原審證稱:「(問:單價如何估算?)一般在編列拆除的部分,我們是用一般的市場行情計算。」、「(問:何謂市場行情?)一平方米約250元,不問厚度,以事務所角度就此案不會管用機具或人工進行。」、「(問:單價、市價是否將防水層厚度列入考量?)不列入考量。」是拆除防水層之市場行情,並無因防水層之厚薄,而有估價上之差異。益徵,本件防水層之厚度之差異,非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之情,並不合乎辦理變更契約之情。
㈣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乃係指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時,始得辦理變更調整單價。然對照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記載之工項為『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面積(㎡)僅係拆除防水層之市場工程價計算之依據,故並無所謂個別項目『數量』增加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數量增加達86.4%,實乃對於該款約定之誤解。
㈤承上,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記載系爭施工項目確為
「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則倘欲增減工項或數量或為其他變更,兩造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不得自行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款。綜上,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上訴人應打除防水層厚度為一般之標準厚度10公分,且上訴人既具有工程施作專業,且投標前既已到現場勘查,卻又未就此請求釋疑,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應打除防水層厚度超出標準厚度而增加之工程費用23萬6,880元,即非有理。
㈥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結構體防水層之實際厚度高於單價分析
表核定單價所據之厚度甚多而生爭議,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卻拖延至100年7月14日始回函,並堅稱上訴人必須依契約規定施作,不得辦理防水工程工項額外費用追加,此前後過程共耽誤43天,乃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逕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22萬0,180元乙節。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如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項應打除之原有防水層雖厚度超出標準厚度,惟仍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並非契約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契約漏項及情事變更等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故上訴人於施工後固因防水層厚度問題,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施工,然在未獲被上訴人首肯前,上訴人依約本應依工期繼續施工,不得自行擅自暫停施工。是上訴人以發現應打除防水層厚度高於標準厚度為由,請求變更契約遭拒,致增加工期43日,並因認系爭工項應打除原有防水而增加工期20日,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22萬0,180元,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上開工程款,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