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林益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進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西向東),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雷達測速儀之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林進華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即車主林進華於103年10月27日到案並表明原告為實際駕駛人,原告並於103年12月8日以線上違規申訴表明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照相的原理,拍照前應該先對焦,再按下快門,這樣照片上除了目標物的影像是清晰的,其他物體的影像皆模糊不清,而原告所接獲之取締照片,上面共有一台汽車及兩台機車,只有汽車的車牌號碼影像清楚,原告之機車與另一台機車,車牌號碼影像不清楚難以辨識,讓原告合理懷疑取締之對象,不是原告,因為如果取締照片號碼清楚,為何還要在取締照片的左下角特別將號碼放大,而汽車牌照號碼,就不需如此,即可辨識。
(二)原告曾以此疑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訴,但回函也是制式的表示,你就是超速進入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同步自動拍攝採證違規車輛,還硬拗說採證照片清楚,完全沒有就疑點解釋清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65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雷達波比對說明圖及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型號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
00648(二)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
103年8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9月12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有關本案雷達測速照相係由政府相關機關檢定合格,係該自動感應照相並非由人為操作,對於採證照片員警依規定必須於數位採證照片認證作業系統軟體登入操作,將車牌號碼放大確認車號無誤後,始輸入違規法條、時間、地點等代碼顯示於照片,再經由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大隊統一作業沖洗照片、製單及郵務送達,併此敘明。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進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西向東),經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林進華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即車主林進華於103年10月27日到案並表明原告為實際駕駛人,原告並於103年12月8日以線上違規申訴表明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測速採證照片1幀、被告103年10月30日新北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之現場照片影本2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設置現場畫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之1頁、第8之2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第4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採證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西向東),經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一事,業如前述,而觀乎本件前揭測速之固定式測速桿現場畫面、速限標誌、測速照相警示牌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足見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該測速桿前之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設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明顯警告標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而有超速行為,乃予以上開裁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由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NY2-311號)以肉眼即可清楚辨認,其與照片中之其他車輛(一輛小客車及一輛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相比並無原告所指較不清晰之情事,而舉發機關將其車牌號碼予以數位放大僅係進行確認之措施,此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2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說明綦詳,是原告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再者,依卷附之「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該重型機車於測速採證照片中所在之位置,確實為「雷達波發射範圍」及「照相機攝影範圍」所涵蓋,是本件依測速採證照片認定超速之車輛係原告所駕駛者,乃有其客觀之依據,是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